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行會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被害人亦違反同上注意義務即貿然駕車進行會車致生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被害人「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9年7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472號函附之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卒因兩肺吸入性肺炎,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進行會車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重已與被告無分軒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被告楊文瑄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瑄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巷往龍昌路方向行駛,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適有 林水源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此際楊文瑄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須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與亦未注意上開情事之林水源同時駕車前行而會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水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後續並引發顱內出血損傷和後續腦部病變及兩肺吸入性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林水源之子 侯江平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