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光榮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余一山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遷讓房屋事件」,自原審繫屬以來主要在審理上訴人有無權限為自己占有使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57號、25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臺東市○○路○○○巷○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二、原審審理之爭點為:「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上訴人在71年間系爭繼承時,即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該時占有之狀況,而繼續使用前揭等建物,併據為占有前揭建物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特定地位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余光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並認「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在繼承時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事,則在上訴人未能就其所稱占有使用權源即『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原審本於證據法則自難逕認上訴人在繼承時,已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管理、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真等情。」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余一山暨幼弟 余一村余俊宏 名下,惟前述系爭遺產並非由彼等繼承,僅係當時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姊妹,於父母相繼去世後,顧及彼等孤苦無依,乃應擔任代書之上訴人胞妹 余梅香 之建議,借用彼等名義登記在彼等名下。故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等對於上訴人現在系爭建物居住,及對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負責管理使用及維修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比鄰而居數十年,從未有過反對,則被上訴人縱未有明示同意,亦業經其默示同意,彰彰明甚。此有證人余梅香供證綦詳,及其他繼承人余俊宏、 黃春美 、余一村、 余梅雪余梅桂余梅菊 等人簽具之切結書及 余裕 拋棄繼承切結書各一紙可憑外,如傳訊彼等到庭作證,更可水落石出。
(二)被上訴人雖不承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並否認其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惟並未提出除被上訴人、余一村、余俊宏三人外,其餘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據,亦未為限定繼承,故足證除被上訴人、余一村、余俊宏三人外,包括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未辦理分割遺產前,均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故縱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詢問「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是否同意不爭執,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六、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余光榮在系爭繼承時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涉及兩造間有否系爭分產協議之實體爭議」時,答稱:「同意」,亦無法否定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包括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權存在,及同為各該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委由上訴人續行管理系爭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同意書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乃因係管理人而合法占有各該建物。上訴人雖於鈞院訴訟時始提出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上訴人續行管理建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該同意書之作成係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合法之問題,倘不許提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規定,應不受該條不得提出之限制。
(三)寶桑路253巷4號、14號、16號之建物,上訴人均非事實上之占有人,原判決命上訴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非有理。上訴人以其退休金,將寶桑路253巷16號及18號之房屋同時整建為二樓,而該二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二樓部分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即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審竟未查明,一併宣告上訴人將該二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與實際情況不符。
(四)本件被上訴人余一山暨余一村、余俊宏,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顯不能認為擁有本件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二所有權之人,原審未見及此,逕依土地登記及稅籍登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擁有三分之二所有權,顯置本件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不顧,僅以表面資料判斷,自有未當。又被上訴人余一山暨余一村、余俊宏均知悉此借名契約之內容,其等於96年6月5日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余一山知情而受讓登記於余俊宏名下之不動產,均屬惡意之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非經借名之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不生效力甚明,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余俊宏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有效,亦有違法律規定。
(五)綜上,本件之爭點應先審酌「被上訴人余一山暨余一村、余俊宏,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能正確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如此主張似有超出原審整理之爭點範圍,惟此爭點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始終即為如此主張,僅因原審不願費心查明而不將爭點列入。
四、被上訴人聲明:1.駁回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為顧及被上訴人、余一村、余俊宏尚未結婚,而暫將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信託登記在其三人名下,至均成家立業始進行分產,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現狀,得繼續使用至分產時止之協議;然實則兩造之父遺囑被上訴人對兄姊應加關愛,故被上訴人皆稟父命未積極請上訴人返還,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僅因上訴人擅自出租並將收益據為己有,始訴請上訴人返還。且於原審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行爭點整理後,兩造均同意限縮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余光榮以:其在71年間系爭繼承時,即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該時占有之狀況,而繼續使用前揭等建物,併據為占有前揭建物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分產協議、上訴人依分產協議得否主張有權占有」等事項,已明示同意不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及爭執,且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亦陪同到場,卻未當場表示異議,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上訴人即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二)縱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仍須視上訴人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加以判斷有無權利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如欲主張非無權占有,即至少須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未徵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余一村)之同意,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由此可知兩造於原審所為限縮爭點之協議時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切結書,顯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撰,並請託兄弟姊妹簽署而來,形式上是否真正,容有疑問。
(三)兩造之母 余謝玉泉 臨終前即遺囑將富榮礦油行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兩造之父 余子雄 ,臨終前亦囑由被上訴人繼任登記為戶長,對未成年之七弟余俊宏負起監護責任,足認兩造父母係有意將家業及遺產交由被上訴人繼承,以杜分產爭議,上訴人所述分產協議云云,並非實情。兩造被繼承人余子雄71年4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余一村及余俊宏三人申請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若未檢附上訴人、余裕、余梅雪、 余光耀 、余梅桂、余梅香、余梅菊、 余光霖 等人拋棄繼承文件,地政機關斷不可能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故可知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有,上訴人等人當時皆已拋棄繼承,上訴人如今再欲對余子雄遺產主張權利,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分產協議云云,但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余裕、余梅雪、 黃美春 、余梅桂及余梅菊,上訴後始行聲請,顯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圖藉此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又抗辯其非寶桑路253巷4號、14號、16號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主張其為寶桑路253巷16號、18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並達成兩造同意將「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在上訴人占用中」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作為判決之基礎,即不得再爭執上訴人非上述房屋之占有人。況上訴人自承出資修繕上述房屋,顯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民法第940條規定之直接占有人。至於余俊宏、余梅香基於家屬關係而受上訴人指示占有上述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仍應以上訴人為占有人始為適法。而寶桑路253巷16號、18號既屬被上訴人、余一村、余俊宏所共有,上訴人縱有出資興建二樓,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二樓應附合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二樓部分所有權,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實為原判決中之系爭分產協議,上訴人已於原審同意本件範圍不涉及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分產協議之實體爭議,在未能證明此一同意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前,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或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簡化爭點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l第3項定有明文。是經協議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就列為不爭執之事項,除有上開但書情況外,自不得再行主張,法院並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基礎,以達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二)經查:⒈本件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已由審判長整理並協議將「
余子雄之繼承人,均未對余子雄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餘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為訴外人余一村所有」、「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上訴人占有中」列為【不爭執事項】,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原審卷第285-287頁)。
⒉又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更進而「協議簡化
爭點」,兩造均同意將「本件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在系爭繼承時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益徵兩造本案爭執,並不涉及有否系爭分產協議之實體爭議,上開協議簡化爭點過程,確經兩造明白表示同意,有原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7-288頁),本件自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基礎。
⒊此外,關於本案上訴人是否應遷讓房屋一節,即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不爭執,卻復行於上訴後重新主張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即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乃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公同共有人是否得單獨使用管理共有物,仍需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則上訴人事實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並無必然之審理前提關係,本案遷讓房屋之核心爭點既經兩造於原審限縮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確可先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狀態,並無礙其公同共有之權利關係。
(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在原審所為「爭點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對此上訴人任意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已具狀明示「不同意予以變更」,佐以兩造參與爭點協議者均為律師或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本應熟稔民事訴訟程序爭點整理之效力、了解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益見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l第3項規定,不能任由上訴人片面變更爭點。
(四)又上訴人上訴審理過程中提出切結書、或請求傳喚證人余裕、余梅雪、黃美春、余梅桂及余梅菊,主張兩造間存有分產協議云云,核其所稱之公同共有、分產協議之「事實」,即上訴人所稱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非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是上訴人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切結書)係屬事後始行製作,與「新發生之事實」有間,且上訴人所稱此等事實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原審協議爭點前之相關事項,兩造既為簡化爭點之協議,殊難於本件「遷讓房屋」之爭執事件,違背協議續行主張。
(五)進而言之,兩造既已就上訴人所稱權利關係,另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行爭訟,亦經本院調閱該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卷證,核閱屬實,足信本件「遷讓房屋事件」之爭訟,既屬兩造間「先行處理兩造占有現況」之爭執事件,並無礙於兩造「公同共有」等權利爭執之認定;從而,本件既未具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事由者,上訴人自應受兩造於原審協議爭點之拘束,不得嗣後任意變更,上訴人所持上訴意旨,亦不能利用本件程序完全處理其真實權利之爭議,更有違先前協議簡化爭點以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自不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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