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5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3,037元,扣除協商應繳金額24,610元,僅剩8,427元可供運用,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扶養母親 黃月英 3,000元,是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原裁定未考量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協商時債務總額僅1,969,143元,繳納
3期協商款後,因無力繳納而毀諾,現債務已累積至2,016,
216元,在高利率惡性循環下,要清償全部無擔保債務,遠超過抗告人資力所能負擔,且抗告人於97年聲請前置協商,亦遭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抗告人協商無門。再者,債權銀行現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駁回,無異讓抗告人繼續陷入高額利率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是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等債權人計1,997,642元,於95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610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繳納3期後,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68頁、第16頁、第17、18頁)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除系爭協商之無擔保債務外,另積欠萬泰銀行及慶豐銀行之有擔保債務,未在系爭協商範圍,經抗告人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遭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1頁)可考;是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以前置協商不成立時即97年10月間為準。
㈡查,抗告人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計452,139元,加
計年終獎金18,000元,97年度總收入為470,139元,有薪資明細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第89、90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9,178元。次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且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500元,而抗告人母親黃月英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在內計6人,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頁、第39至41頁、第92、93頁)可按,是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母親黃月英費用為1,083元(6500÷6=1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抗告人於97年10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28,004元(00000-00000-0000=28004)可供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於95年3月間系爭協商成立時,任職「內惟商行」,自95年6月起轉任職「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且其薪資未有大幅減少等情事,抗告人並自陳薪資收入較前之工作高(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於95年3月間協商成立,與其於97年10月間前置協商退件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抗告人既能依系爭協商條件,依約繳付
3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4,610元之協商條件。
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再者,抗告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1紙(見原審卷第22頁)可按。惟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係因抗告人於95年7月間毀諾所致,尚難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依系爭協商條件,分80期、利率0%,是如依系爭協商履行,則抗告人無庸再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從而,抗告人主張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且高額利率惡性循環下,負債遠超過伊資力所能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