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苗昀指定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12號、103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008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海洛因,亦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4
5之2號3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公克,驗後淨重0.39公克),將上開海洛因藏放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三)甲○○與 宋文志柳佩菁 (宋文志、柳佩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文志、柳佩菁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起,在甲○○上開租屋處內陸續以柳佩菁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江泰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允准江泰山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宋文志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甲○○遂依宋文志、柳佩菁之指示,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4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路口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江泰山,未向江泰山收取購毒價金,甲○○、宋文志、柳佩菁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1次。
(四)嗣因警方對柳佩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許持搜索票欲至上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適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發覺甲○○與江泰山疑似進行毒品交易,乃上前盤查,在江泰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江泰山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逮捕甲○○、江泰山,並至前揭甲○○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亦居住在該處之宋文志、柳佩菁,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緝警二卷第430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甲○○及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52頁至第53頁即易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緝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即易緝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緝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易緝偵一卷第3頁背面、易緝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第41頁),且其於103年
3月20日凌晨2時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市刑大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警卷第20頁、第30頁)。此外,員警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
3樓租屋處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影本1份及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8頁、易緝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首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24頁、第34頁背面、第41頁),且員警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偵一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警一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訴緝偵一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訴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63頁、第70頁及背面),核與共犯宋文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訴緝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訴緝訴二卷第58頁、第204頁)、共犯柳佩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訴緝警一第43頁及背面、訴緝訴一卷第49頁、訴緝訴二卷第60頁及背面、第204頁)、證人即購毒者江泰山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內容相符(見訴緝警二卷第18
3頁至第189頁、訴緝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並有江泰山與宋文志、柳佩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2頁及背面),暨有前揭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上開被告及共犯之自白、證人江泰山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此外,員警於103年
3月19日晚上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前,在該租屋處附近之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路口埋伏,適見被告交付可疑為毒品之物品1包予江泰山,旋在江泰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物,經送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刑大現場蒐證照片2張、查扣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凱旋醫院103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71頁、訴緝警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206頁、訴緝偵一卷第
124頁),而警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文志、柳佩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4至15所示之物,有前開搜索票影本及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訴緝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資可補強被告及共犯宋文志、柳佩菁自白、證人江泰山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共犯宋文志、柳佩菁均已坦承共同販賣毒品予江泰山以牟利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宋文志、柳佩菁從103年2月起在伊租屋處內居住,伊知道他們二人共同販毒;因為宋文志有幫伊付房租,他叫伊幫忙送毒品,伊不敢拒絕等語(見訴緝警一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伊一個人住在外面,沒有工作,是宋文志、柳佩菁借錢幫伊繳房租,並拜託伊幫忙跑腿賣毒品,伊為了生活才販賣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背面),是以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交情匪淺,明知二人販毒營利之情,仍圖二人助其繳付房租之利益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海洛因,亦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就事實欄「一、(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03年度偵字第14008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就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如本案3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首揭時間受宋文志、柳佩菁指示與江泰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於偵查中誤認所陳之上揭客觀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供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但事實都承認等語,仍不影響其所陳為自白。準此,被告於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至為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無視上情,仍與宋文志、柳佩菁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受僱於檳榔攤,月薪約2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未婚,生有
1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親扶養等語(見訴緝卷第71頁及背面即易緝卷第42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性,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額及被告可從中可獲取之利益及係擔任跑腿之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3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暨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2罪併合處罰,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及沒收銷燬:
1.附表三扣案物應予沒收、沒收銷燬部分:員警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到的吸食器合起來才是1組,用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背面),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員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扣案物應予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7包物品,經宋文志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俱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凱旋醫院103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審以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之時、地與宋文志、柳佩菁、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江泰山之時、地密接,堪認係供其等於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且無證據足認確已遭銷燬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0所示之塑膠鏟管,為宋文志所有,經宋文志陳稱係供其與被告、柳佩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所用之物(見訴緝訴二卷第16
3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本、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柳佩菁所有,經柳佩菁陳稱係供其與被告、宋文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所用之物(見訴緝訴二卷第16
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乾淨夾鍊袋,為宋文志所有,經其陳稱係預備供其與被告、柳佩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泰山之物(見訴緝訴二卷第163頁),且無事證可認已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3.本件毋庸沒收犯罪所得: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與宋文志、柳佩菁係以允准江泰山賒欠購毒金額方式而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泰山之犯行,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江泰山確已將此部分購毒金額交予被告,參以上開說明,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4.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前述員警在江泰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為江泰山所有,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5.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依前揭說明,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茲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犯行│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本院以106年度易│││」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緝字第45號分案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理部分。││││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二)│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三)│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106年度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緝字第68號分案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理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警方在被告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3樓查扣非被告所有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於客廳桌上│同訴緝警一卷第21│││(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1之物│├──┼──────────────┼─────────┼────────┤│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1支││編號2之物│├──┼──────────────┼─────────┼────────┤│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1支││編號3之物│├──┼──────────────┼─────────┼────────┤│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GPLUS牌,含SIM卡,序號:│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4之物│├──┼──────────────┼─────────┼────────┤│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含SIM卡,序號:886875I619│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4537)1支││編號5之物│├──┼──────────────┼─────────┼────────┤│6│殘渣袋1個(警方初步檢驗含海│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洛因陽性反應)│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7│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均為白│宋文志(在客廳沙發│同訴緝警一卷第21│││色結晶,俱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桌上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編號9、13之物(│││12.059公克、3.401公克、3.48││原扣押物品目錄表│││5公克、3.552公克、1.711公││記載編號9為4包│││克、1.537公克、1.177公克、││、編號13為12包,│││1.569公克、1.296公克、0.7││惟經本院103年度│││公克、0.422公克、0.674公克││訴字第384號案件│││、0.839公克、18.288公克、3.││審理時勘驗,勘驗│││481公克、3.495公克、3.507││結果其中1包內含│││公克)││小包,總計為17包│││││,見訴緝訴二卷第│││││164頁)│├──┼──────────────┼─────────┼────────┤│8│電子磅秤1台│宋文志(在客廳沙發│同訴緝警一卷第21││││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9│夾鏈袋5包│宋文志(在客廳沙發│同訴緝警一卷第21││││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10│塑膠鏟管1支(短,用以分裝第│宋文志(在客廳沙發│同訴緝警一卷第21│││二級毒品)│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11│塑膠鏟管1支(長,用以分裝第│宋文志(在客廳沙發│同訴緝警一卷第21│││三級毒品)│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12│武士刀1把│宋文志(在客廳桌上│同訴緝警一卷第21││││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13│甲基麻黃3包│宋文志(在客廳電視│同訴緝警一卷第21││││櫃上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14│帳冊1本│ 柳菁佩 (於右側房間│同訴緝警一卷第53││││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15│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柳菁佩(於右側房間│同訴緝警一卷第53│││(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5之物│├──┼──────────────┼─────────┼────────┤│16│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為宋文志所│同訴緝警一卷第53│││電話(小米牌,含SIM卡,序號│有;SIM卡為柳佩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1支│所有(於右側房間扣│編號6之物││││得)││├──┼──────────────┼─────────┼────────┤│17│注射針筒1支│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18│玻璃球吸食器1支│宋文志(於房間內扣│同訴緝警一卷第21││││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19│吸食器2組│宋文志(於客廳桌上│同訴緝警一卷第21││││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2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宋文志(於右側房間│同訴緝警一卷第53│││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21│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3顆,剩│宋文志(於右側房間│同訴緝警一卷第53│││餘7顆,僅沒收試射剩餘之7顆│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制式子彈)││編號2之物│├──┼──────────────┼─────────┼────────┤│22│非制式彈殼(空包彈)2顆│宋文志(於右側房間│同訴緝警一卷第53││││扣得)│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附表三(警方在被告高雄市○鎮區鎮○○街145之2號3樓查扣被告所有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AnyCa1l牌,含SIM卡,序號│(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1支│扣得)│編號1之物│├──┼──────────────┼────────┼────────┤│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編號2之物│├──┼──────────────┼────────┼────────┤│3│吸食器1個│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編號3之物│├──┼──────────────┼────────┼────────┤│4│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編號4之物│├──┼──────────────┼────────┼────────┤│5│玻璃球吸食器含軟管1支│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編號5之物│├──┼──────────────┼────────┼────────┤│6│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檢出含│甲○○│同訴緝警一卷第6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於甲○○房間內│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淨重0.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扣得)│編號6之物│││公克)│││└──┴──────────────┴────────┴────────┘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宗│├──────┬────────────────────────────┤│易緝警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1224400號卷│├──────┼────────────────────────────┤│易緝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卷│├──────┼────────────────────────────┤│易緝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61號卷│├──────┼────────────────────────────┤│易緝審易卷│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卷│├──────┼────────────────────────────┤│審易緝卷│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卷│├──────┼────────────────────────────┤│易緝卷│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宗│├──────┬────────────────────────────┤│訴緝警一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0621300號卷│├──────┼────────────────────────────┤│訴緝警二卷│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371099400號卷│├──────┼────────────────────────────┤│訴緝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訴緝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訴緝訴一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一宗│├──────┼────────────────────────────┤│訴緝訴二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卷第二宗│├──────┼────────────────────────────┤│訴緝卷│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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