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丙○○
甲○○乙○○18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居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鈺煌
所留之遺產,由兩造共4人共同繼承,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提出本件請求裁判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99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之遺產分配表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鈺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所提之遺產分配表方案。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繼承比例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但對原告所提出之分
配方案中,編號5號之斗六市○○路○○○號房屋部分,不同意分配原告,因該房屋坐落數筆土地之上,包括編號2、3號之土地及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所有之同段655之15號土地,且該區段土地為工業用地,面寬不足即無法分割,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應分配給被告。又編號8號之土地部分,可由兩造分別共有;編號11及29號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可分歸原告;另花蓮之土地部分,也可將其中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其餘分配方式並無意見。
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鈺煌之繼承人,各應繼分均為4分之
1。㈡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張鈺煌之遺產為分割。並就遺產項目及價值均同意或不爭執以附表一所示為據。
㈣兩造除就附表一編號5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編號2、3號土地部分,均請求分配於已外,餘同意由法院審酌決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鈺煌已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比例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93年執子字第7446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估價單等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地籍圖謄本1張為憑,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亦有規定。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應兼顧公平之原則,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同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
查如附表一編號26、27號等2筆投資財產,兩造對其所投資
公司之經營狀況、損益及財產價值均有保留,為免分配任一方可能造成之損失,此2筆財產應分配兩造各4分之1,較為公平。又附表一編號1、4、6號之土地及汽車等3筆,為原告主張分配於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分配原告。再就兩造均主張分配於己之編號5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編號
2、3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該房屋之建造固已取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而或可以支付租金之方式解決使用問題,惟丁○○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告丙○○、甲○○之母,如將此土地及建物分配被告,將可使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於一致,就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便利性而言,當較之分別所有或使用為佳,故就編號2、3、5號土地及建物部分,自應分配於被告為宜。惟原告既未受分配兩造均欲爭取之房屋及土地,則就遺產中所餘之另2棟房屋中,其較具價值者,自應擇以分配原告為先,其中就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29號建物及其座落之編號11號土地,被告對此分配原告表示同意,自應先予分配原告。再原告所受分配之編號11之土地,依地籍圖謄本觀之,遺產中與之相鄰者,另有編號9、12號之土地,且編號9之土地正位在編號11號與原告主張分配之編號4號土地之間,故將該2筆土地一併分配原告,除可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於一人外,該數筆土地既屬相鄰,亦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果。末就其餘遺產部分,則均分歸被告各為3分之1,其中不動產部分並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維持共有,以利其手足間日後協商利用。故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現狀、相鄰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相互之利益關係等情,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依上述所受分配之遺產計有附表一編號1、4、6、9
、11、12、29號等7筆全部,及編號26、27號各4分之1,其總價額為8,141,193元(四捨五入),核與各繼承人應繼分額即8,055,828元,多逾85,365元,即原告取得部分高於其應繼分額,被告取得部分則均低於應繼分額,故原告應依被告短少部分之比例,各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期公平。至於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有偏失,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128,022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遺產項目│遺產價值│分割方法││號││(新台幣)││├─┼────────────────┼──────┼──────────┤│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699,407元│分歸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2│雲林縣斗六市○○段0655之0003地號│413,100元│分歸丙○○、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3│雲林縣斗六市○○段0655之0005地號│1,635,780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792,881元│分歸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5│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即斗│2,531,200元│分歸丙○○、甲○○、│││六市○○段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乙○○取得,並按應有│││全部。(建物坐落地號為林頭段0655││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0005、0000-0000、0000-0000號││有。│││土地)│││├─┼────────────────┼──────┼──────────┤│6│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enz廠牌汽車│180,000元│分歸戊○○取得。│││。│││├─┼────────────────┼──────┼──────────┤│7│現金│100,000元│分歸丙○○、甲○○、│││││乙○○各分配三分之一│││││。│├─┼────────────────┼──────┼──────────┤│8│台中縣○○鎮○○段0044之0030地號│266,000元│分歸丙○○、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9│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340,431元│分歸戊○○取得。│││權利範圍9分之7。│││├─┼────────────────┼──────┼──────────┤│10│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078,872元│分歸丙○○、甲○○、│││權利範圍3238分之1164。││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1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538,217元│分歸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12│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438,768元│分歸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13│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70,861元│分歸丙○○、甲○○、│││權利範圍100分之83。││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14│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13,500元│同上。│││權利範圍3000分之269。│││├─┼────────────────┼──────┼──────────┤│15│雲林縣斗六市○○段1063之0000地號│220,939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09。│││├─┼────────────────┼──────┼──────────┤│16│雲林縣○○鄉○○段0142之0000地號│170,666元│同上。│││土地。│││├─┼────────────────┼──────┼──────────┤│17│雲林縣○○鄉○○段0274之0008地號│445,500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8│雲林縣○○鄉○○段0275之0003地號│410,000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9│花蓮縣○○鄉○○段0101之0417地號│477,877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8。│││├─┼────────────────┼──────┼──────────┤│20│花蓮縣○○鄉○○段0101之0923地號│632,872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78。│││├─┼────────────────┼──────┼──────────┤│21│花蓮縣○○鄉○○段0101之1156地號│34,577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22│花蓮縣○○鄉○○段0102之0025地號│3,104,779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9。│││├─┼────────────────┼──────┼──────────┤│23│花蓮縣○○鄉○○段0107之0003地號│1,597,191元│同上。│││土地,權利範圍221970分之29406。│││├─┼────────────────┼──────┼──────────┤│24│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348,558元│同上。│││權利範圍3分之1。│││├─┼────────────────┼──────┼──────────┤│25│斗六市○○路○○○巷○○號6樓房屋即│582,600元│同上。│││斗六市○○段6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更改門牌號碼為:立民路│││││72號6樓,建物坐落地號為公正段10│││││63號土地)│││├─┼────────────────┼──────┼──────────┤│26│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投資│360,236元│戊○○、丙○○、 張巧 │││││嘉、乙○○各分配四分│││││之一即90,059元。│├─┼────────────────┼──────┼──────────┤│27│甲子皇營造有限公司│5,427,318元│戊○○、丙○○、張巧│││││嘉、乙○○各分配四分│││││之一即1,356,829.5元│├─┼────────────────┼──────┼──────────┤│2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VOLVO廠牌汽│0元│分歸丙○○、甲○○、│││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29│斗六市○○○路○○巷○○○號房屋即斗│704,600元│分歸戊○○取得。│││六市○○段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坐落地號為梅南段890│││││號土地)│││├─┼────────────────┼──────┼──────────┤│30│對丁○○之債權│2,994,581元│分歸丙○○、甲○○、│││││乙○○各分配三分之一│││││。│├─┼────────────────┼──────┼──────────┤│31│租金及招牌收入:統一超商及舞蹈教│2,530,000元│分歸丙○○、甲○○、│││室(94年11月至99年05月止)││乙○○各分配三分之一│││││。│├─┴────────────────┴──────┴──────────┤│遺產全部價值為:32,223,311元。各繼承人應繼分額為四分之一即8,055,828元(││四捨五入)│└────────────────────────────────────┘附表二:找補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合計│││丙○○│甲○○│乙○○││├────┼──────┼───────┼───────┼─────┤│戊○○│28,455元│28,455元│28,455元│85,365元│└────┴──────┴───────┴───────┴─────┘附表三:兩造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1│戊○○│1/4│被繼承人之妻。│├──┼─────┼───┼────────────────────┤│2│丙○○│1/4│被繼承人之子。│├──┼─────┼───┼────────────────────┤│3│甲○○│1/4│被繼承人之女。│├──┼─────┼───┼────────────────────┤│4│乙○○│1/4│被繼承人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