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連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7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連松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優倍山崗滋補強身膠囊」包裝盒1個、「聖沅公司湯繼」名片1張、「義凱公司進銷項」光碟1片(103年度保管字第137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罪嫌,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優倍山崗滋補強身膠囊」包裝盒1個、「聖沅公司湯繼」名片1張、「義凱公司進銷項」光碟1片,係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優倍山崗滋補強身膠囊」│1個│││包裝盒││├──┼────────────┼───────┤│2│「聖沅公司湯繼」名片│1張│├──┼────────────┼───────┤│3│「義凱公司進銷項」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