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忽視其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被告此次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肄業,水電工,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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