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
乙00000000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 劉慶蓓 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相對人 劉慶甦 戶籍已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上開二人均行蹤不明,致文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劉慶蓓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居住情形結果,相對人劉慶蓓自88年迄今未曾居住其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回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劉慶甦現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