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犯罪時間「97年7月9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9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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