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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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業經案外人即太允企業有限公司另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8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助荒字第884號函予以假扣押在案,是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