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屈子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學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10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勿遮隱)、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
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且結清水、電、瓦斯
等費用」,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
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
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利息等),並陳報
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五、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
六、上開命補正之資料,另應提出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