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屈子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學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10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勿遮隱)、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
  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記載「且結清水、電、瓦斯
  等費用」,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
  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
  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利息等),並陳報
  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五、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
六、上開命補正之資料,另應提出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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