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華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②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③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④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H112170實施不法侵害行為,⑤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H112170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⑥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本案案發地點之服務中心及告訴人AB000-H112170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壹佰公尺內。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B000-H112170之男子(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臺中市○○○○○○○○服務中心(詳卷內資料,下稱服務中心)日間作業設施之身心障礙者,於112年5月24日13時18分許,在該服務中心2樓男廁內,見甲男在廁所內小便斗處上廁所,竟基於利用男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注視甲男之生殖器約30秒至1分鐘後,即上前拉起甲男之上衣,以右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前端,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乙○○、丙○○、廖○○、謝○○及鑑定證人蘇○○等分別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5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字不公開卷第7-13頁)、甲男身心障礙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29-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3-34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字不公開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41-89頁)、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交查字卷第13-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甲男之生殖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男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而告訴人甲男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甲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甲男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男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男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缓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和解方案、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37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7-222、235-236、256頁)等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工人員,未婚,與另外一位室友租屋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3、259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缓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7-222、235-236、256頁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男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本案案發地點之服務中心及告訴人甲男之住居所、工作場所100公尺內;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男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