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明鈞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明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76,925元(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52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776,92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14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16,77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5、117、75、99、107、12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現為FOODPANDA外送員,每月收入最多可以到快4萬元,有時約2萬多元,平均約3萬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據其提出自113年1月至7月間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7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1,000元為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5,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5,000元,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20號給付扶養費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卷第51、52、14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觀之,賸餘約6,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16,777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000元所計算,尚須約逾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916,777元÷6,000元÷12月≒4
0.5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舊機車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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