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沈○勇相對人徐○妹關係人沈○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即蔡○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但問及年齡、當日時間、地點,相對人皆無法正確答覆,復問及聲請人姓名與三餐為何人準備時,相對人亦無法想起來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10分,顯著低於正常表現,時地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注意力、書寫及理解能力、圖形仿繪,皆有顯著障礙;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為6,屬重度失能(5項失能)。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落於中度失智程度,若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則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日前屬重度失能狀態,亦即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又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個案的反應型態,且無法清楚判斷或處理陌生事務,觀其測驗結果,相對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9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4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泥作工,有穩定的收入,每日均會接送相對人至都蘭日托站參與課程,相對人現居住環境空間寬敞、採光及通風良好,聲請人家中手足皆居於外地亦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不方便返回臺東照顧相對人,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會同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平常居於臺中市因工作關係無法返回臺東進行訪視,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78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平時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其照料,並提供整潔之空間予相對人居住,明瞭相對人的醫療所需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沈○明為相對人之次子,現居於臺中市,會不定時返回臺東探望相對人,應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沈○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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