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張啟賢 相對人節能造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浩文 相對人 楊浩天
林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節能造牆股份有限公司、楊浩文、楊浩天、林愷倫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8,4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41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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