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