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原告祥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祥 被告 何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兩造間民國107年9月2日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即起訴狀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152,000元,則本件既係請求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係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列。又依系爭契約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經被告具狀陳明請求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本件訴訟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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