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第6款僅於新法施行後,將拘役最高度「不得逾4個月」之規定,改為「不得逾120日」,僅屬期間計算方式由月改為日,無涉及罪刑刑罰規範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