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8號聲請人 陸文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陸文柱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07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提出177期,利率3%,每期給付11,000元之還款方案,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035元後,實無力再負擔該協商月付金,因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再為使債務得以清償,其願將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縮減至20,000元以下之金額,以勵行清貧簡約生活,並分期每月以5,000元償還於債權銀行,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民國97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足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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