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兒女交友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洗車場內,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被告因此毆傷告訴人丙○○,並抓傷在場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併紅腫、瘀青、雙側下肢挫傷併紅腫、瘀青、頸及胸壁各處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紅腫及擦傷、左側前臂紅腫及擦傷及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有渠等於97年12月24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