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4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潤鴻 人債務人 黃怡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侑昇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邀其餘相對人鍾潤鴻、黃怡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25%)加年率1.65%計付,並約定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3.97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相對人曾因資金週轉短絀,於103年12月26日申請本金寬限1年(自103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即自104年12月13日起應按月攤還本金,立有增補約據為憑,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償,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65,454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上開借款自10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鍾潤鴻、黃怡慈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