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細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細榮係運送米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載送米之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3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繕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北行進,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OO,沿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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