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00區0000之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北投子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 莊瑞賓 、 王人賢 、 陳智祥 所共有,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且欲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擅自在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
105年5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私人山坡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林煒宏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前,於106年5月9日,因告訴人莊瑞賓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開發、經營,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人賢、林煒宏、 宋玉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停車場租據、現場照片、99年5月19日和解書、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7月3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5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檢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5月8日勘查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佔等犯行,辯稱:伊於105年因為前案被關出來後,就沒有再租土地了,也沒有竊佔土地開停車場;伊在被關之前,有跟地主承租土地,並在土地上鋪水泥、蓋鐵皮房子、設置停車場,但被對方(指地主)告,伊拿錢跟對方和解,就不再承租土地,也跟林煒宏說伊不租土地了,請他把車子開走,是林煒宏自己把車子停在那裡,不付租金,也不將車子開走,跟伊沒有關係,但地主還是來找伊,叫伊處理林煒宏的車子,伊吊走林煒宏的車子,林煒宏沒幾天就又停回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陳智祥、王人賢、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行政
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乙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95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伊於106年7月4日14時許,在伊
本人與陳智祥、王人賢共同所有的系爭土地,發現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並出租給外人之方式竊佔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去清現場時,其他車都開走,車號00-0000、00-0000的2台車沒有開走,伊要求被告請那2台車開走,被告說好,所以伊判斷那2台車是向被告租車位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王人賢於偵查中亦證稱:106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誤稱台北市政府)通知伊、告訴人、陳智祥停車場是違規的,因為停車場是被告占伊等的土地蓋停車場,所以伊等利用拆除大隊拆除之後,有貼公告給在場的車子10天內要離開,後來有2部車不移開,伊等有叫推土機移開。被告關出來之後繼續占有違章停車場,伊等叫他搬,他也不理伊等,請他叫那2部車子移開,但都不移開,所以才會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2至143頁);參以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
5月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檢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5月8日勘查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至12、90至92頁)所示,足認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間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檢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後,要求被告將車號00-0000、00-0000的2台車移開未果,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實嫌速斷,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王人賢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顯非無疑。
㈢證人林煒宏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將兩輛汽車,車號分別是
00-0000、00-0000停放在停車場上,這車位是伊向被告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開始跟被告租停車場,車號00-0000及00-0000的2部車都是伊的車,停在停車場裡面。承租時有給被告1,000元押金,租了好幾年,是不定期租約,每個月繳現金1,000元租金給被告,一直到106年被告入監服刑,那段時間沒有辦法給租金,被告於106年6月份出獄之後,又有找伊,叫伊繼續承租,因為地主已經有來貼公告,而且伊有給被告押金,伊就不敢再拿租金給被告,伊那2部車子一直都停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28至1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於103年之前,伊聽被告說花了20、30萬元鋪設水泥,故伊於103年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面停車場停車位,當時就已經有水泥地面、停車場招牌,伊給押金1個月1,000元、租金1個月1,000元,伊共承租1個停車位,但是被告105年好像有犯案,入監服刑,伊無法繳錢,地主有叫板橋的營造商,開怪手來整理停車場下面的地,他們把停車場圍起來,在下斜坡挖了很大的洞,且有一塊很大的石頭擋住下斜坡那裡,伊覺得不對,就將車子停在整好的下面的地,讓怪手沒有辦法再上來。被告出監後,沒有重新鋪設水泥。此照片(指偵查卷第11至12頁警方在106年7月5日下午1時所拍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停車場的現況(上面鋪設有水泥及設有停車場招牌的現況)與伊在103年3月27日向被告承租停車場之時的現況無變化,但照片中有被地主設置一個大石塊,另外還有黃土是地主挖的,挖得很深。伊不曉得被告到底何時出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跟陳智祥、告訴人、王人賢3人租
3年,伊是坐牢之前向他們租的,水泥是坐牢前3年鋪設的,差不多是坐牢前3年設置停車場的,坐牢假釋出來以後,伊就沒有再繼續鋪設水泥了,也沒有再繼續當停車場租給別人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智祥之媳婦宋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時,因為地主說要整地,伊有去停車場看過,想要將地恢復原狀,當時伊看到的現況是有鋪設水泥,上面停有多部車子。伊看到鋪設的水泥是舊鋪設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停車場租據、現場照片、99年5月19日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67至68、96至105、124頁),酌以被告因前案於10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4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堪認被告固於103年3月27日前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等事實,惟於前案入監後,對系爭土地即無實際管領力,出獄後亦未曾有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或向證人林煒宏等人收取停車費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5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再次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有何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林煒宏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竊佔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佔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原審法院縱認被告係於前案即104年1月29日前判決確定前,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則此部分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尚有違誤。㈡竊佔部分:證人林煒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06年6月出獄後又找伊,叫伊繼續承租,伊有問他是否合法,因地主有貼公告,伊就不敢再拿租金給被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去年出監後,有去個別通知,也有找伊去談過,伊拒絕了,其他的人,伊就不曉得了,因為是個別與被告談的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縱認其使用前案執行完畢前即已鋪設水泥等物,亦足徵被告於前案出監後,確有與證人林煒宏商談出租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事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並與證人林煒宏商談出租事宜,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已將系爭土地納入支配管理下,然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構成竊佔罪責,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與 詹佳峰 明知被害人陳智祥、王人賢、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為私人山坡地,且在系爭土地內為堆積土石之使用前,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詹佳峰亦明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前開所有權人之授權。詎被告為將系爭土地納為私用,未取得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與詹佳峰共同基於擅自在私人山坡地為堆積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佳峰,供詹佳峰自101年12月8日起,陸續僱用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運載數量不詳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前開堆積土石之使用,惟於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前,即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同月19日12時10分許、同月26日12時40分許、102年1月4日11時許,先後多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或會同農業局,或會同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而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被告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7月3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8、65至66、69至89頁、本院卷第32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則前案判決之確定力應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104年1月29日宣判之日為止(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件被告係被訴於「105年5月24日即前案出監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私人山坡地上「鋪設水泥,設置招牌,經營停車場,並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煒宏」,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之犯行,兩案之被告雖同一,然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證人林煒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
份出獄之後,又有找伊,叫伊繼續承租,伊拒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證人林煒宏自被告因前案於10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且被告係於105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非
106年6月間出獄,已如前述,苟被告於前案入監後,確有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出獄後亦有以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或向證人林煒宏收取停車費等行為,何以此長達一年期間,被告並未曾向證人林煒宏收取停車費,或將未繳費之證人林煒宏所使用之車輛驅離之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煒宏前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遽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後,對系爭土地仍有實際支配管領力,於出獄後仍有以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或向證人林煒宏收取停車費等行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新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辦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