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盧建銘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二罪(併科罰金刑者)與受刑人另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未併科罰金刑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號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15萬8仟元)。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