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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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
之5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係由被繼承人 賴淵岳 自殺身故而承受,與一般信用卡債務關係不同,上訴人所應承受者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總額,而非一併承受其原始信用卡契約,故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請求清償之日應以被上訴人依法訴訟請求之日起計;上訴人應負擔之清償利息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