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9月6│臺灣彰化地│本│96年度訴字│96年12月7│同左│97年1月14│彰化地│││1級毒│10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1903號│日││日│檢97年│││品│││署96年度毒││││││度執字││││││偵字第4565││││││第1830││││││號││││││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7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3月26│同左│97年7月7│彰化地│││1級毒│8月││方法院檢察│院│第528號│日││日│檢97年│││品│││署97年度毒││││││度執字││││││偵字第285││││││第651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