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八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就其有酒駕一事坦承不諱,復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測值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0事,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異議人對上開裁處之罰鍰及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有異議,然就吊扣駕照部分則表異議稱:伊只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一張,為伊賴以維生工具,請准給予機會等語。經查:
㈠就裁處罰鍰部分:
1、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處分等。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首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公路主管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倘具有三款法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條文自明,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依法訴追。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解釋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經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該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既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
㈡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九十四卷四十八期三四三○號二冊頁一○七至一三六、九十四卷七十期三四五二號頁一三五至一四一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四號、第一九○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確定之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依首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領照經歷係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再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換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原所上開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已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型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此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依上說明,因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上要求,則非適法。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又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應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之處,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