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謂以:「主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虛偽,懇請再審。說明:⒈民國97年3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士: 鄭昆哲 ,指出無制式子彈可供試射,而土造子彈無法擊發。⒉民國97年7月,由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但無土造子彈可供試射。⒊兩造單位,相互矛盾,而法務部以間接證明刑事警察局鄭昆哲鑑定之虛偽。⒋兩造單位,均無擊發該槍。⒌因97年3月與97年7月兩造單位時間差,前單位未知後單位鑑定結果。⒍依據槍砲管制條例,第四條定義,第①項,第一款,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②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而無法擊發制式子彈與土造子彈,何來殺傷力。⒎居於上述之理由,法官所裁判受刑人之理由與依據明顯有所違誤,故今懇請上級法院再審。謹呈台中高分院公鑒。」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如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係屬虛偽而聲請再審者,若該項鑑定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再審聲請人亦未依法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細繹其上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其大意無非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三五二六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三六二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圖片說明,該兩份針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一節分別所為之鑑定結果相互矛盾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三五二六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為虛偽,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三五二六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又聲請人亦僅提出「證一:97上訴650號高分院判決文」(即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影本)、「證二:刑事警局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三五二六號函及檢附之照片、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證三:法務部鑑定函」(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三六二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圖片說明)、「證四:補充理由狀」(此部分另詳後述)、「證五:受刑人其妻家書(曾宜均)」等所謂證據,因該等證據與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皆無涉,顯見聲請人同未依法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據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檢附之「證四:補充理由狀」(詳如附件所示),該書狀抬頭固記載「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並經本院收狀人員另行取出後單獨掛號,惟揆其內容大意,聲請人並未在書狀內敘述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探其真意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向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從該份書狀內文分別載明「主旨:原確定判決,因屬重大違背法令,有利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且誤審而不合法之判決,懇請依刑訴法第442條,請求檢方聲請非常上訴。」、「二、受刑人再懇請檢方依刑訴法第442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語自明,是堪認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證四:補充理由狀」,確實是充當「證據」之用,而非補充再審理由之情形,應特予指明。況且,縱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四:補充理由狀」其本意確實係作為補充再審理由之用,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補充再審理由意旨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主張向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亦即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聲請人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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