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2萬元,原告即囑原告之妻匯款142萬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將被告公司支票2紙金額合計142萬元借予訴外人乙○○,由其持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乙○○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乃再簽發金額142萬元之支票1紙,由乙○○交予原告,原告乃將142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讓先前2紙支票兌現由原告領取票款,故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4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僅足證明原告有囑託其妻
匯款142萬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判斷,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故上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果有借款關係存在。
⑵證人乙○○於96年6月21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匯款
申請書,為何 羅秀雲 匯款142萬給被告公司?)當初是我用被告公司的票向原告來調錢,錢是給被告公司軋票」、「(既然是你向原告借款,為何原告之妻羅秀雲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因為當初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缺錢,我就以被告公司的票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就直接匯到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帳戶缺錢,為何要由你出面向原告借款?)因為我認識原告,原告才願意借錢給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事實上證人乙○○向被告公司借票1千多萬,其中有2張到期金額共計142萬元,乙○○沒有錢去付票款,而票在丙○○原告手上,所以我又開了壹張142萬元支票給乙○○拿去跟原告換錢,由丙○○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讓前面兩張金額共計142萬元的支票兌現,所以我們公司根本沒有向原告丙○○借過錢,我根本不認識丙○○等語後,法官問:是否是上述這個樣子?)是我出面拿被告公司的票向原告借款沒有錯」等語,可見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將被告公司支票2紙金額合計142萬元借予訴外人乙○○,由其持票向原告借款,屆期乙○○無力清償借款,被告乃再簽發金額142萬元之支票1紙,由乙○○交予原告,原告乃將142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讓先前2紙支票兌現由原告領取票款,故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等節,應堪採信。雖證人乙○○於96年7月19日到庭另稱:「第1次借錢的時候,祇有我跟丙○○在場。票是被告公司的票,當然由被告公司負責讓票兌現」、「因為當時票沒有辦法過,甲○○的太太還有1個會計小姐就去找曹太太借款,要讓票過,但曹太太不同意,要我作保,才匯款過去」云云,然查本件向被告公司借票持向原告借款之人原為證人乙○○,嗣後乙○○無力清償借款,當然亦無資力使先前支票兌現,因向被告借票之人為乙○○,其自須設法使該支票兌現,故原告匯款142萬元至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非係經乙○○要求展期清償後,經過換票過程,由原告自己匯款使所持支票由其本人兌領,殊難認此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乙○○事後改稱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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