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務人 李權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則本件異議期間10日應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算至106年2月20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提出異議,此觀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上開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