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5月7日假釋,至10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盛呈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東街口盤查林秀,林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將所攜帶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5473公克)交付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對林秀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秀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
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
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盤查被告,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粉末3包、白色碎塊1包及透明結晶2包供員警查扣等情,有警員 游日昕 105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盤查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1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3包、白色碎塊1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3包、白色碎塊1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透明結晶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547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7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交付毒品乙情,有警員游日昕105年3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遭扣案毒品係向綽號「 阿成 」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3頁),惟未供出「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4.547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