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玉蓮 (原名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再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孫聖淇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8月25日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足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
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不同,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
二、經查,依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卷內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院係於88年8月25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516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10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應認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8年10月18日業已確定。至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因已逾卷宗保管期限,業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2日院鼎資審字第1010000288號函准銷毀(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而無從查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切送達情形,故再審原告先前爭執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於105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並未逾上述規定之2年期間,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之前手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係以再審原告之配偶 劉永彬 (原名 劉志宏 )為借款人、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向本院聲請對劉永彬、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僅於83年8月間擔任劉永彬向臺中一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生僅此一次,當時因劉永彬字跡潦草,始由再審原告代填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不曾於86年間替劉永彬簽署過任何借據、保證契約或授信契約,也不曾同意擔任過連帶保證人。又劉永彬係於83年8月15日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83年8月2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亦係於83年8月30日啟用臺中一信之印鑑卡。相關事證均發生於00年0月間,系爭借據所載日期卻為86年6月11日,顯係事後遭變造。
(二)系爭借據存有諸多疑點:系爭借據右下角經時任臺中一信經辦人員 鄭凱文 以原子筆標註「新」、「擔保放款」等字樣,鄭凱文亦證稱:「新就算是新的放款」等語,而劉永彬早於83年8月2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可能遲至86年才放款;系爭借據右下角電話欄位標註「000-000000」,此為再審原告及劉永彬於83年8月購買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4樓房地前,所居住苗栗縣通宵鎮福興27號該址之電話號碼,然劉永彬於86年已住在臺中市○區○○街,又系爭借據右下角帳號欄「0000000」之記載,係劉永彬於83年間任職於宏祥網版燙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電話,然劉永彬於84年9月起即任職於製造飲料產品之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宏祥公司更於86年5月23日解散,劉永彬不可能在86年6月借款時仍向經辦人員提供83年間之住家及工作地點電話;此外,系爭借據就借款利率此一借貸關係中之重要事項,竟以鉛筆填寫,顯然不符常理;再審被告所提出日期為86年6月11日之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應係與系爭借據同日所為,但二者蓋印之單位主管職銜竟不相同,完全不合常理;又系爭借款申請書記載之「印刷業」與「印刷代工收入」,完全與劉永彬86年當時從事之職業不符。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提供之資料有諸多疑點:合作金庫提供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根本不是所謂全部資料,不僅沒有劉永彬當時之放款帳戶暨相關交易紀錄,亦沒有還款清償及相關交易紀錄;該查詢單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即為劉永彬於83年任職之宏祥公司電話,而查詢單上所載之利息乃9.08%,亦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9.875%完全不符,亦有可議;劉永彬果若於86年間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臺中一信勢必留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合作金庫既於90年間接受臺中一信,勢必要進行清點與移交,竟向法院推稱借款流程發生在臺中一信時,無法得知云云,況且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係於90年7月17日拍定,而合作金庫係於90年9月14日接收臺中一信,相隔不到2個月之時間,相關資料竟付之闕如,難謂合理,可見合作金庫係在粉飾與系爭借據相關文書資料百出之漏洞,或根本就不曾存在該文件資料;更有甚者,合作金庫既於104年12月24日表示其餘借款資料遍尋不著,無法提供,又如何於105年1月15日製成「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表」?況該表格處處充滿不符常理之紀錄,顯係臨訟杜撰,草率拼湊而成。
(四)借新還舊之案件,已為當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所不許,縱要借新還舊,亦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證人鄭凱文證稱借款時只需認印鑑,不用借款人與保證人同時到場云云,完全不符常理,亦不符當時臺中一信之內部規定。
(五)臺中一信經辦人員變造系爭借據之動機,或與該行放款時,多有高估擔保物、徵信不實及逾越授權超額放款之違法情形,或與系爭借據所示單位主管 黃崇行 個人品行有關,蓋黃崇行曾利用他人印章未取回之際,未得同意以他人名義陸續貸款供自己花費,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或與臺中一信只認印鑑不認人之情形有關,甚且係劉永彬當時僅欠款210萬元,但有人欲將其中40萬元拿走有關,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六)並聲明:
1、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再審原告及劉永彬均陳稱系爭借據為再審原告簽名,且以肉眼檢視結果,合作金庫提供之放款印鑑卡與系爭借據之印章應屬同一,足資確認本件債權之真實。再審原告如要主張系爭借據係遭變造,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借款之有無,已在合作金庫接管臺中一信所交接之資料內紀錄完整,依紀錄顯示,再審原告、劉永彬應係為周轉而多次借款還款,合作金庫系統內留存之基本資料亦應為再審原告、劉永彬第一次開戶或第一次借款所留存之資料延續使用。
(三)證人鄭凱文業已詳述係依臺中一信之放款對保作業流程辦理系爭借款,且除說明借新還舊案件必然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與借新還舊借款日期之不同外,亦確認在對保作業時,必核對印鑑為借款人劉永彬與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本人印鑑無誤,復證稱借新還舊時不會在舊借款之借據上修改,故系爭借據應非變造。
(四)系爭借款申請書係由劉永彬於借款時提出,其上印信亦與系爭借據相同,而系爭借據與借款申請書均經臺中一信多位經管相關人員,包含各層級主管核章,斷無冒然觸法之理。又系爭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之各級人員、主管蓋印處,顯然係由相當職權之人蓋印於相當之處,如系爭借款申請書之經(副)理蓋印之於系爭借據之單位主管蓋印,系爭借款申請書之放款主管蓋印之於系爭借據之課長蓋印,其相對位置並無矛盾,何來變造之有?再者,觀諸系爭借款申請書之背面左下方印製之「01-1185.6.20,000張(瑞)」文字,極可能是85年6月的整批印製書面,顯見系爭借據與借款申請書為86年6月劉永彬與再審原告借新還舊所書立。再審原告主張臺中一信係為貸款資金缺口而變造系爭借據,顯屬不實臆測。
(五)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電話、職業、地址,可能是當時臺中一信之授信人員從原本的申請書所抄寫,若借款人更換電話、職業但未通知銀行,銀行一定是依照原來資料填載,不能因為填寫舊資料即認為是變造。
(六)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臺中一信就放款案件之簽約對保作業縱訂有規範,亦屬其內部控制之規範,不問該作業是否完全符合規範,均不能影響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七)劉永彬違約未清償借款後,歷經臺中一信、合作金庫、再審被告之催理,更曾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劉永彬均未曾提出異議,現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借據係臺中一信所變造,實無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之配偶劉永彬,曾於83年8月間向臺中一信借款
250萬元,原告則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永彬並於83年8月25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38)○○○區○區○○○段237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3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一信。
2、本院前依臺中一信之聲請,於88年8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受理案號: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其上記載:
劉永彬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本院於88年10月1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3、臺中一信於89年6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永彬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受理案號: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受償133萬3510元(含執行費用2萬4344元)後,換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
4、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5、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91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劉永彬及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債權憑證。
6、本院卷第7頁之借據,其上250萬元金額、借款人姓名及地址、連帶保證人姓名及地址,均係再審原告親自書寫。
(二)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有變造之情形,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有遭變造之情形,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據遭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係舉證人劉永彬之證述、鄭凱文之部分證述、相關借款文書均於83年8月間做成、系爭借據、系爭借款申請書之內容及合作金庫提供資料之情形有諸多疑點、借新還舊案件非當時臺中一信規範或相關金融法規所許、臺中一信人員有變造借據之動機等情為證。本院爰就各該證據予以審酌。
(二)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借據係因劉永彬83年8月間,向臺中一信借款250萬元,由再審原告代為書寫,事後遭變造日期為86年6月11日云云,且證人劉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借據係於83年8月間向臺中一信借款250萬元時所簽立,由再審原告代寫,再審原告僅擔任該次借款之保證人,其後未曾再以全新借款或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臺中一信借款250萬元,86年6月11日當時沒有人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然劉永彬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本不無偏袒再審原告之動機,且其係借款之主債務人,系爭借據是否遭人變造,與其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證言是否公正客觀,洵非無疑,尚難遽採。又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含正、反面)之原本,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由本院拍攝彩色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兩者書立日期皆記載86年6月11日,內容則顯示劉永彬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借款250萬元,保證人為再審原告,且系爭借款申請書反面蓋有86年6月11日轉帳之章等情,而證人劉永彬固證稱,其係在83年8月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填寫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之時間與83年間辦理抵押貸款時間大致相符等節,惟亦證稱: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簽立同時,係同時由再審原告代簽,系爭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右上及左下申請欄都是再審原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右上角、左下角及申請金額250萬元有一點點像是自己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則系爭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係針對同一借款,於同一時間簽發,且係由再審原告於填寫系爭借據之同時,亦代為填寫系爭借款申請書正面上之申請人劉志宏、申請金額250萬元等內容,應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借款申請書反面左下角印製之「01-1185.6.20,000張(瑞)」字樣,則系爭借款申請書極可能係85年間大量印製完成之制式文件,再審原告既係同時填寫系爭借據及系爭申請書,其填寫之時間,應以85年以後較為可能。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在83年8月間簽發,事後遭變造云云,實難遽信。
(三)再審原告雖另謂,本件相關借款文書均做成在83年8月間,且依證人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借據右下角載有「新」及「擔保放款」等字,應屬新的抵押貸款,但本件早於83年間已為抵押權設定,不可能遲至86年間才放款,據此主張系爭借據不可能係在86年間簽立,確係變造而來云云。然證人鄭凱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4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104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有經辦過系爭借據,劉永彬若於83年借款250萬元,有可能於86年再簽1張同樣的借據,當時合作社法對合作社比較嚴格,貸款期限不會像銀行那麼久,系爭借據可能是借新還舊,撥新的借款把舊的額度還掉,另外有可能他有還部分款項,再跟合作社借,就有可能與原本金額一樣,這種情形就必須立新借據給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於104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系爭借據寫「擔保放款」就是抵押貸款的意思,轉期次數寫「新」是指新放的貸款,就是重新簽1份的意思,依當時合作社的規定,無法訂立1份很長期的2、30年的借據,一般2、3年就要換單1次,若有部分還款,會重新作1份新的借據,重新撥款把舊貸款還掉,視為新的撥款,另有1種狀況,例如額度300萬元,陸續還到剩下100萬元,但借款人想再借150萬元,就會簽1份250萬元的借據,把其中100萬元拿去還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借據的右下角的「新」就是算新的放款,借款人於到期時無法把本金還完的話,有可能會借新還舊,寫1份新的借據,一般抵押權設定期間不是那麼短,除非塗銷,不然繼續延續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所以抵押權設定日期與最後一份借據日期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是依證人鄭凱文之證言,系爭借據上記載轉期次數為「新」,非必代表全新之貸款,倘若僅係換單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舊債難認業已消滅,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則借款人因應銀行要求,再邀同原本之連帶保證人書立文件,自有可能,且倘舊借款之抵押權未塗銷,新借款亦受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毋庸重新設定抵押權,而參諸劉永彬、再審原告於83年8月15日填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及於劉永彬未來對臺中一信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足見劉永彬若於86年6月間再向臺中一信申請擔保借款,確無重新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系爭借據之日期雖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相隔3年之久,可能僅係86年6月間借新還舊產生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既於83年8月30日啟用臺中一信之印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日後如有再為劉永彬保證之需求,大可繼續沿用該印鑑。準此,本件實難僅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啟用印鑑之時間均在83年8月間,即全然否定劉永彬於86年6月邀同再審原告為保證人,再向臺中一信借款之可能,進而推論系爭借據係遭變造。
(四)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劉永彬於83年間之苗栗住家電話及任職單位宏祥公司電話,顯見系爭借據確係於83年8月間簽發云云,並提出83年8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宏祥公司名片及劉永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60至162頁)。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借據下方科目、期數、電話在我填寫時還沒有寫上,是承辦人員寫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系爭借據所載之聯絡電話,係由經辦人員自行填寫。倘經辦人員便宜行事,於填寫前未向再審原告或劉永彬確認資料有無變更,確有可能沿襲先前借款時留存之資料逕加填寫,因而填載劉永彬於83年間留存之聯絡電話。故本件尚不能僅因經辦人員填寫之聯絡電話與86年間之正確聯絡電話不同,即認系爭借據係於83年間簽立,但日期遭變造為86年6月11日。
(五)再審原告雖質疑系爭借款申請書上黃崇行職稱為經理, 陳宏亮 職稱為副理,然系爭借據左下角蓋印處卻顯示單位主管黃崇行、課長陳宏亮,相同日期之二份文書卻有不同之職稱,完全不合常理云云。然查,系爭借款申請書右下方「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內,審核人員之職稱劃分為經辦、課長、襄理、副理及經理,黃崇行係在經理欄蓋印,陳宏亮係在副理欄蓋印,由此應可判斷系爭借款申請書做成時,黃崇行、陳宏亮分別擔任臺中一信之經理及副理。反觀系爭借據左下角之蓋章欄位,僅有單位主管、課長及經辦印鑑核對三級,未設有經理、副理職稱,是黃崇行、陳宏亮分別在系爭借據右下角之單位主管、課長欄蓋章,可能係遷就系爭借據之欄位設計所致,要難僅因系爭借據顯示之黃崇行、陳宏亮職稱與借款申請書不同,即謂系爭借據之內容不合常理且係遭變造。況且,觀諸再審原告於83年8月30日在臺中一信留存之放款印鑑卡,下方蓋有經理○泰松、課長陳宏亮及經辦何建○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58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該放款印鑑卡之真正,果若系爭借據係於83年8月間簽立,在系爭借據左下角單位主管欄內蓋章者理應為○泰松,而非黃崇行。是再審原告上開質疑並不足論證系爭借據必係在83年8月簽立。
(六)再審原告對於合作金庫提供之資料雖多所質疑,並謂合作金庫就86年間之抵押貸款資料未能提出,不合常理云云。
然查:
1、合作金庫提出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8頁),其上記載於86年6月11日放款250萬元予劉永彬,到期日為89年6月11日,與系爭借據內容吻合。至其上所載之利息為9.08%,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9.875%固不相同,然觀諸該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之查詢日期為92年11月24日,而該日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為6.824%,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加計查詢單上所載之利率調整幅度2.2560%,即為
9.08%,是9.08%所代表者,可能僅係合作金庫查詢系統逕依92年11月24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率調整幅度所得之結果,其與86年6月11日放款當時適用之利率9.875%有所出入,即不足為奇。又查詢單上所載劉永彬於83年任職之宏祥公司電話,可能僅係歷次借款時疏於更新資料所致,要難以此推論查詢單之內容俱為虛偽不實。遑論查詢單之內容縱有錯誤,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據遭人變造。
2、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就劉永彬歷來向臺中一信借款之情形,已先後以該行104年12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1040004112號函、105年1月15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02號函檢送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再審原告之印鑑卡影本、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表到院(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66至67頁)。衡諸歷來借款之原始債權人為臺中一信,合作金庫僅係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臺中一信有無完整保存歷來借款相關文件或交易明細,實非合作金庫所能強求。況合作金庫因將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本金帳卡等文件均已交付再審被告,有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債權讓與移交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且系爭支付命令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之查找衡情亦較困難,合作金庫函覆無法提供其餘資料等語,並無違背常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卡,業於83年8月間做成,且得於86年6月借款時繼續沿用,無重新製作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合作金庫無法提出86年6月間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卡,並無可議之處,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借據為變造。
3、實則,再審原告對於合作金庫提供資料之情形爭執甚劇,無非係欲證明系爭借據自83年8月間簽立之250萬元借據變造而來,而83年8月間之原借款幾已清償等情,此觀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先生用房子當抵押品,向臺中一信借款250萬元,84年陸續還款240萬元,後來我先生酒駕撞到人,又去臺中一信借3次錢,第1次借60萬元,第2次借100萬元,第3次借40萬元,那3次我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及所舉證人劉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借據是我第1次向臺中一信借款時簽立的,還款剩下餘額10萬元,之後有以自己的名義向臺中一信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每次都有簽借據,最後欠臺中一信210萬元等語即足知之(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惟劉永彬於83年8月借款250萬元後,倘未完全清償,仍得於原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前,再立新借據,此有證人鄭凱文於另案104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人償還部分舊借款後,如再借款,可能會將舊債務餘額與新借款金額加總簽立新借據等情足參。而證人鄭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借新還舊時,會把舊的借據作廢,底下職章部分會撕掉,把上半部還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再審原告於83年8月間簽發之借據,甚有可能係在事後借新還舊時作廢。是本件自不能僅因合作金庫或再審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再審原告或劉永彬於83年8月間簽發之借據,即認系爭借據係由該份借據變造而來。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舉事證,仍不能使本院獲得系爭借據係以83年8月借據變造而來之心證。
(七)原告雖復主張借新還舊之案件,已為當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所不許,縱要借新還舊,亦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證人鄭凱文所稱借款時只需認印鑑乙節,完全不符常理,亦不符當時臺中一信之內部規定云云。然本件訴訟之爭點為系爭借據是否於簽發後遭人變造,劉永彬之借款過程縱有不符臺中一信之授信作業規範或相關金融法規之處,亦不足推認系爭借據係遭變造。又證人鄭凱文雖證稱當年貸款實務有認印鑑不認人之陋習,但此陋習所能產生之弊端,無非係他人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在系爭借據上盜用印鑑及偽造簽名而已,與系爭借據是否遭人變造日期實不相關。況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地址為自己書寫,則所謂認印鑑不認人之情形,實未發生在系爭借據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再審原告所舉臺中一信人員變造系爭借據之各種動機,經核或係再審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無實據可佐,或係相關人員在其他貸款案件所為之不當行為,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據有遭變造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