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12號

原告 程襦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崇綱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何,究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4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或欲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如欲系爭判決提起再審,請補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訴狀。

三、原告如欲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請補正或陳明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如欲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具體載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詳細金額,以及完整之訴之聲明。

(二)就被告吳崇綱匯款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後,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既已經系爭判決審認明確,陳明就同一爭執,得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

(三)所提出起訴狀未附繕本,請補提出。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之訴狀或補正狀(補正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法律依據),並應附書狀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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