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進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進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吳進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
4時21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智樂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酒後駕車(測定值0.65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酒駕遭法院判罰40,000元,監理所又罰45,000元,受處分人工作薪水不多,希冀罰金可相抵罰鍰,少判一點,又受處分人工作係送貨員,需用到汽車駕照,駕照不能被扣否則工作沒有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吳進達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加以爭執,復有酒測單及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查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6日至100年3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1日,嗣受處分人已於99年5月27日繳納上揭處分金40,000元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四)就罰鍰部分: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為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惟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替代刑罰效果,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該條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或與緩起訴處分相同性質、目的之處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
3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
向國庫捐款,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既有遭撤銷之可能而未實質確定,即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五)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後,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2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2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等相關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3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確實有前開「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惟受處分人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註銷,而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並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已知,亦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上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說明,既無法據為騎乘重型機車之憑證,而在受處分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情況下,顯然屬於「無照駕駛」,且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可知。故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受處分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
4至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8日上午4時21分許,未持
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無照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部分,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違反上述酒駕及無照駕駛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二罰之不適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援引交通部94年
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認縱機車駕駛執照因案註銷在案,仍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釋)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