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長鑫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長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長鑫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歐長鑫於2人聊天過程中,探得A女住家地址後,即以Google地圖搜尋系統查得A女住處確切位置,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逕自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再撥打電話要求A女外出與其見面,A女本不欲與歐長鑫見面,惟礙於歐長鑫已至其住處附近,且催促其外出,並慮及歐長鑫遠道而來,若不予理會實有失禮數,故依歐長鑫請求外出見面,但為免歐長鑫逗留太久並至其住處,A女即向歐長鑫佯稱:23時有朋友要來我家,我只能陪你散個步等語,並阻止歐長鑫往其住家方向走去,陪同歐長鑫在住家附近散步,嗣後因A女所稱之友人一直未出現,且A女先後改口說友人將於23時30分、24時抵達,歐長鑫發現A女是刻意欺騙,以阻止其前往住處,遂要求A女帶其至住處,並逕自以手勾住A女頸部,將A女拉往住處樓下,A女趁隙儘速躲入住家1樓大門內,欲反手將大門關上之時,遭歐長鑫推阻,歐長鑫因而進入該處1樓,並以手推拉A女往A女位於該處5樓租屋處走去,歐長鑫進入A女房間後,不理會A女請其離去之要求,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至床上,強行褪去A女衣物,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欲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口中,因A女緊閉嘴唇而放棄,惟仍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及A女之友 洪純琪 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因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予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已於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按因證人A女具狀陳報有移民計畫,本院乃於其出境前之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對該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其於警詢所言與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相符者,依據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不符者,則仍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被告歐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㈢證人洪純琪於偵訊時之證述;㈣「FACEB
OOK」網頁資料及A女無名小站個人相簿翻拍資料各1份;㈤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㈦被告與A女之MSN通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㈧和解書影本1份;㈨臺北縣立醫院98年11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醫字第0980170236號鑑定書各1份及㈩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繪圖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內褪去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以及將陰莖靠近A女嘴巴(惟實際上並未接合插入)等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真實,惟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略辯稱:伊與A女係很自然的發生前揭性交行為,伊並未對A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行為,A女稱其當時並未同意與伊為前揭性交行為所言不實等語,另其辯護人則辯護略稱:㈠本案應係網路一夜情,被告於案發當晚19時56分加入A女MSN聊天,A女暱稱「沒有愛只有寂寞」,還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並主動告知其無名網站部落格及密碼,讓被告能夠看到A女部落格內幾乎全裸的相簿,後來A女雖稱「我房間亂不想有人來我家拉,要馬可以去外面」,但並未拒絕被告前往拜訪,如A女不願被告前來拜訪,即無庸告知被告住址,其既告知被告真實地址,還與被告一起到其住處附近的國小散步,足見其有與被告見面的意願;㈡被告與A女從國小散步回到住處1樓大門前時,雖有以手勾住A女脖子,但純係出於嬉鬧,並無任何強制的意思,參以A女住處1樓隔壁就是1家K歌坊,該巷道亦有鄰人進出,如果被告在A女住處1樓就有強制行為,A女為何沒有立即呼救?且從1樓到5樓的過程中也沒有呼救?甚至還拿鑰匙開門讓被告進去?另被告進入A女住處大門後,A女還在門外,為何沒有立刻逃走或求救,反而還跟被告一起進入其房間?核與常理不符;㈢若被告強制A女上樓的目的係欲性侵A女,則於兩人進入A女房間內後,按理被告應會立即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然依A女於偵訊時自稱:被告進房後尚有前去逗貓及使用A女筆電的行為,前後約5分鐘左右等語,可知被告並無立即對A女實施性侵之行為,堪認被告並未強制A女上樓,亦非自始即有性侵的意思;㈣若被告與A女當時並非你情我願的合意性交,雙方必然有所拉扯及肢體碰撞,然查A女衣物並無任何損壞,其身體除陰部有舊裂痕外,並無任何傷痕,另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有脫衣讓警察拍照,證明其身上並無任何抓痕或刮痕,足見兩人當時確係合意性交;㈤兩人於性交完畢後,A女曾於MS
N提到要被告去抽血檢驗,假如被告確係強制性交,A女大可在遭性侵前即告知被告其有性病乙事,以降低被告性慾。
又如被告確係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將其最脆弱的要害曝露在
A女嘴前?另A女在性交過程中有主動提及窗簾沒有拉下,性交後也曾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只是一夜情,假如被告真係強制性交,豈會於性交完畢後留在原地等待A女洗完澡才離開?㈥被告於98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08秒即上網以MSN與
A女聯絡,A女於同日2時56分08秒上線與被告聊天,此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3日亦主動與被告上網聯絡,此種頻繁主動與被告聯絡的情形,與其指訴時所稱對被告排斥、噁心的心理迥然不合。另卷內MSN資料均係被告提出,A女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尚難以其單方所言即認定為真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就將詳細的地址告訴被告,
被告就說他用google查,要來找伊,伊跟被告說「你不要來,搞不好這不是我家地址」,被告說「我不管,我現在就要出門」;伊在被告還沒有來伊家時,因為被告一直盧,所以有給被告無名的相簿密碼,伊只是想讓被告看照片而已,且伊也不是只給過被告1人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00、104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兩人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及A女無名網站之相簿列印資料(偵字卷第29至37頁、45、47至53頁),堪認證人A女於案發當晚確曾透過網路與被告對談,並主動告知其住處之詳細地址及其無名網站相簿之密碼。次查A女於前揭網路對話過程中,雖曾載稱:「你來找我幹嘛拉」、「你來我家幹嘛拉」、「很晚了不要ˋ來拉」、「那你來找我幹嘛」及「我房間亂不想有人來我家拉」等語,但隨後即稱:「要馬可以去外面XD」等語(以上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網路對話列印資料),復參以被告0000000000門號曾於當日22時43分打給A女0919***66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其後A女即於同日22時47分、48分許以同門號回撥給被告前揭門號(以上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另A女住處所臨巷弄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攝得A女於22時51分許步出其住處1樓大門與被告碰面後,即與被告並肩往畫面上方行走並離開畫面,之後雖於同日22時53分許並肩從畫面上方走回A女住處1樓大門外,但並未進門,旋又往畫面上方行走並離開畫面,直到同日23時05分許,兩人始從畫面下方並肩進入畫面,此時兩人並無任何爭吵對立或推擠拉扯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
106、127至128頁),可見A女一開始縱曾拒絕被告來訪的請求,但其後仍同意與被告見面聊天。況且被告一開始即已表明欲至A女家裡之意,以兩人僅係網路聊天偶然認識之關係,衡情應無任何特殊情分,亦無僅為顧及被告情面而自陷險境之必要,故若A女於告知被告真實地址後,確仍對被告堅持到訪有所顧忌而不願與被告見面,大可斷絕聯絡、避不見面,然其最後卻仍選擇下樓與被告見面聊天,即難僅以
A女一開始曾透過網路對被告表示不想要被告到家裡,但被告仍執意前往,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觀故意。
㈡次經本院勘驗前揭巷弄監視器攝影檔名為005之檔案後,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雖有以手勾住A女脖子的舉動,A女亦因而有轉身向後蹲坐的掙脫動作,但被告於A女掙脫後,確僅有將其左手微微提起的動作,並即於下1秒鐘離開畫面,此後A女與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從監視畫面中,看不出被告除有前揭以手勾住A女脖子的行為外,另有其他推擠A女的動作。至於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稱A女遭被告『拉入』住家1樓乙節,則沒有看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在A女住處1樓大門外將A女「拉往住處樓下」乙情,容有誤會。次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當時確有以手勾住A女脖子,但其於警詢時稱:伊與A女散步到她家門口時,她講了1句玩笑話,伊就以左手環著她的脖子,並沒有勾住使她無法掙脫的情形,而且不到5秒鐘我就鬆開她等語(偵字卷第10頁),非惟與其於偵訊時所稱:伊是問A女說你朋友是不是應該來了,A女改口說朋友(晚上)12點才來時,伊就勾著她的脖子說「喔!妳騙我」,伊是在與A女嬉鬧等語(偵字卷第75頁)一致,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論相符,以時下年輕人常見的肢體動作而言,尚非全然無稽。反觀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我們到附近的國小外圍繞了一圈,之後到伊家門口附近,伊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想回家,被告問伊家在哪裡,開始看門牌,伊一直推託說伊不住在那裡,被告就開始以手勾住伊的頭,將伊的頭勾在他手臂那邊,並說「趕快帶我上去」,當時被告勾伊的時候沒有很用力,伊說不要,被告說快點,伊就掙脫被告的手等語(偵字卷第10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卻具結證稱:被告在1樓大門外用手勾住伊脖子,伊有反抗,伊有掙扎想要掙脫,伊想要把他的手扳開;扳了多久才放棄伊不記得,伊覺得很久,因為伊覺得很痛,因為他的手勾住伊,伊又在那邊扭,所以伊覺得被他勾住的地方會痛,掙扎過程中伊的手會跟他的肢體碰到,碰到的地方就會痛;伊掙扎到最後有掙脫成功,他用身體撞伊,把伊撞進去,有點像是人擠人這樣被人潮擠到門口等語(本院卷第51頁),關於當時被告如何施力勾住A女及A女如何掙脫等節,前後所言明顯齟齬,且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用左手勾伊脖子,他的力道剛好讓伊掙脫不了,然後伊還是一直說快一點,然後他自己鬆手等語(偵字卷第19頁,此雖屬傳聞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及其驗傷診斷書僅驗得陰部舊裂傷,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受傷之情節相悖,自難僅因被告曾有短暫以手勾住A女脖子之行為,逕認其自始即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觀故意。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當時伊家樓下的大門剛好沒
關,伊就想趕快衝進去,將被告關在門外面,但伊衝過去時被告也跟著過去,伊來不及將門關上,被告就在那跟伊將門推來推去,被告當時在門外,因伊力氣不夠,伊就推輸,被告就進到伊家樓下大門,一直叫伊趕快帶他上去,伊說要上去哪裡伊不知道,伊一直在裝傻,伊原本面對著門外背對著樓梯,被告有點不耐煩,就用他右手勾伊脖子,將伊拖上樓,伊好幾次都差點跌倒,因為伊是倒退著走樓梯。到了2樓,伊踢到樓梯跌倒,被告就扶伊起來,將伊轉過身,讓伊面對樓梯,改推伊背將伊推上樓。到了5褸,被告叫伊趕快開門,伊說那鎖起來了,不是伊家,還故意開了一下門,但後來伊發現門沒有鎖,門就打開了,被告就將伊推進去等語(偵字卷第10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A女答應伊可以上樓看貓後,轉身進入公寓,然後突然把門關上,依當時已經一腳踏入門內,反射動作當然是出手把門擋住,不然就夾到伊的腳了,伊沒有推A女的背,只是輕輕地拍她背說「走啦,只是看一下貓而已」,那動作是催促她,沒有用力推她;後來A女在前帶路,伊跟在後面,到達5樓她的套房門前,她以鑰匙開門進去,伊與A女上樓過程中,伊並未以手勾A女脖子帶她往上走,她也沒有跌坐於樓梯上,她那樓梯蠻窄的,兩人並行走應該有點困難等語(偵字卷第9至11頁),嗣於偵訊時亦稱:A女走在前面,順勢用手往後,想要將門關起來,門也確實因此移動,伊就順勢擋住,伊問A女「妳幹嘛這樣子」,她說「沒有」,當時伊覺得A女要讓伊進去,這種關門動作是在跟伊嬉鬧,後來伊只是推著A女的背,問A女說「喂!你是住幾樓?」等語(偵字卷第75頁),亦即兩人除就A女在其住處1樓大門處有關門的動作外,其餘各節均各執一詞。惟縱A女在其住處1樓大門處有關門的動作,此時兩人所在位置既係緊鄰公共巷弄之A女住處1樓公寓門口處,而前揭巷弄監視器亦攝得在當日22時51分許有1台機通過及1名行人路行進入A女公寓對面的公寓大門,且該巷弄設有路燈、光線足夠(參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翻拍照片),倘若兩人真有隔著大門互相推擠、對峙的緊張情形,甚至被告於推贏A女強行進入公寓樓梯間後,更有勾住A女脖子強架A女上樓的粗暴行為,按理A女應會用力在大門處喊叫,抑或於遭強制上樓過程中奮力掙扎或拍打鄰居房門呼救,甚或利用被告尚不確知其所住樓層的機會,在空間狹窄之公寓樓梯間放軟身體以消極抵抗,然依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稱:伊被勾著倒退走時,伊有說這樣很可怕,可能是不夠大聲,那時候沒有辦法掙扎,因為要預防自己跌倒,伊兩隻手就握著被告勾伊的手;伊當時沒有想到乾脆放軟阻止被告繼續往上,就是直覺反應,伊當時很緊張,所以就按照那個情勢走,避免自己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52頁),可知A女當時只有說「這樣很可怕」,而未嚴詞斥責或表達拒絕被告上樓的意思,亦無積極掙脫或消極抵抗的行為。次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雖具結證稱:「(你當時既然不願意讓被告進入1樓大門,且被告又有勾住你的動作,為何不大聲喊叫?)怕丟臉」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但若A女當時果係遭被告推擠進入1樓的樓梯間,又被其以手勾住脖子往上拉,之後還用手在後推著往上,則其於遭受被告如此粗暴對待下大聲喊救,正好可以吸引第三者的注意並主持公道,何來害怕丟臉?況若A女當時主觀上係因預期被告上樓將對其為強制性交或其他不法侵害,因而在1樓大門處有關門舉動,則縱其於1樓大門處或上樓過程中用力呼救有何自覺丟臉之情形,亦遠比其後果真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或其他不法侵害還好,故綜合其於1樓大門處未立即呼救,上樓過程中也只有說過「這樣很可怕」,而無積極掙脫或消極抵抗的行為等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A女前揭偵訊時所稱:被告當時是以手勾住伊脖子往上拉,之後還用手在後推著往上云云屬實,即難單憑A女一方之陳述即遽信為真。此等過程既係緊接於A女在其住處1樓大門處關門之後所發生,亦應列入綜合評價。從而,縱使A女在其住處1樓大門處有關門的動作,亦難逕認被告於推開A女住處1樓大門時即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觀故意。
㈣由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了5褸,被告叫伊趕快開門,
伊說那鎖起來了,不是伊家等語(偵字卷第10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只是推著A女的背,問A女說「喂!你是住幾樓?」等語(偵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於A女拿鑰匙開門前,並不知A女家住幾樓,故若A女確實不願讓被告進入屋內,則在被告沒有強暴脅迫A女開門或逕自搶其鑰匙開門之情形下,只要A女消極不予配合,即可讓被告知難而退,然實際上A女確係自行拿鑰匙打開自家房門,則其所稱當時不願讓被告進入云云,即與常理有違。其次,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伊打開5樓住處大門後,沒有對伊說什麼,就自己走進去,並說原來你就是在這裡用你的筆電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還在門外,被告就自己走進去伊的房間等語(偵字卷第101頁)相符,可證被告確曾獨自1人進入A女房間內;另依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還是繼續用電腦,我們僵持了5分鐘左右等語(偵字卷第102頁),亦可知被告於進入A女房間後,除了看A女的貓外,還曾把玩A女電腦約5分鐘。倘若被告自始即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豈會於費盡千辛萬苦將A女架到其住處後,還任由A女獨自
1人站在房外,甚或遲不著手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㈤公訴人認定:被告進入A女房間後,不理會A女請其離去之
要求,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至床上,強行褪去
A女衣物,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欲將其性器官放入A女口中,因A女緊閉嘴唇而放棄,惟仍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及肛門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固有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證言為據,然而: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強迫伊幫他
口交,但伊嘴巴緊閉著,所以他的下體只有在伊的嘴唇一直摩擦,並沒有放入伊嘴巴,之後被告就將他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後來被告有以他的下體插入伊的肛門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卻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就是把他的生殖器硬塞伊嘴巴,伊就緊閉,之後塞不進去,伊就一直往後退,一直退到牆角那邊,嘴巴塞不進去,被告就轉塞下面(按指陰道),就一陣慌亂,他就直接從後面那邊(按指肛門)塞進去,伊很痛,伊肌肉已經縮很緊,但是他還是硬要塞,伊就說很弄,不要鬧了;被告當天除了肛交外,有沒有對伊性交,因為很混亂,伊不太確定;被告究竟有沒有把他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這個伊不清楚,但伊確定有肛交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3頁),則就被告當日有無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前後所言已有齟齬。
⒉次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稱:性行為過程伊
有掙扎,伊一直退,也一直推他,伊覺得沒洗澡很噁心;被告將伊連身裙拉到腰的附近後,將裙子掀起來,然後脫掉伊內褲時,伊有說「你不要鬧了」,伊有爭執,他將伊裙子往下拉,伊就往上拉,伊是推他的手,一直喊叫不要這樣鬧了,伊沒有印象伊有抓他或是打他;被告欲將其陰莖插入伊嘴巴時,伊沒有咬他,也沒有抓他,因為伊不敢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可知A女於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含口交、性交或肛交)過程中,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肢體上的攻擊或反制行為,此與被告於案發翌日16時許經警方通知前往永福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曾當場脫衣拍照供警確認其身上並無任何遭手指或物品抓刮痕跡(此有照片10張附於偵字卷第54至58頁可稽)之情節恰巧相符,以A女當時身高約168公分、體重略重於80公斤(參本院卷第54頁筆錄),客觀上顯非格外嬌小瘦弱之體型,再觀諸前述巷弄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105、106翻拍照片),可知兩人在體型上並無懸殊差距,倘若A女當時確係在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按理仍應有所抵抗、推擠甚或抓咬,然其卻僅係推被告的手說「不要這樣鬧了」,核與常理亦有不符。
⒊依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將伊連
身裙拉到腰的附近後,將裙子掀起來,然後脫掉伊內褲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係先將A女內褲褪去,之後才對A女為性交行為, 參以渠 2人當時均在A女床上,而A女於警詢時亦自稱:伊衣服沒有破損等語(偵字卷第22頁),倘若被告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豈能在A女不配合動作,也不破壞A女衣物的情形下,輕易脫去其內褲?其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性行為過程好像有脫掉伊胸罩,伊有反抗,只是可能沒有那麼激烈,伊當時有說你的動作怎麼那麼熟練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其既未激烈反抗,反而還對被告說「你的動作怎麼那麼熟練」,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非但難認其此時已對被告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反倒還有可能使人誤認其同意被告脫其胸罩之虞。
⒋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具結證稱:伊當時
有說窗簾拉下來,大家都在看,當時伊的口氣是很嚴厲地在耍狠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表示其當時仍有嚴厲地對被告說話的勇氣,而無受驚噤口的情形,惟其於偵訊時卻稱:「(當天性行為過程,被告脫你內衣時,有無問被告怎麼會這麼熟練?)有,我想知道被告是不是常常脫別人的內衣,是不是常常對別人性侵害,且我也怕被告常常在外面亂搞,我怕被告有病,當時有些話我不敢講得太明,我也怕惹火被告,被告會對我不利」等語(偵卷第104頁),表示其內心是害怕惹火被告,假如A女於被告脫去其胸罩時是害怕惹火被告,則其於與被告性交的過程中又豈會怒斥被告窗簾沒有拉上之事?其前揭所言間彼此矛盾。再以被害人之角度觀之,假設A女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縱算其遇害過程可能遭人窺視而有隱私權遭人冒犯之疑慮,但若真有他人目睹經過,除可能可以對A女伸出援手外,至少亦可為A女作證證明遭害經過,何須以嚴厲語氣提醒被告窗簾未拉上之事?此與常理亦有不符。
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具結證稱:當日性
行為結束後,伊有問被告是否想要一夜情,以後還會不會再見面等語(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0頁),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受害後之反應,顯有不同。A女就此雖於偵訊時解釋稱:當天伊這樣問是要測被告的心態,伊的用意是如果被告說還會再見面,那被告就還會再接伊電話,伊報警的話就能夠找到他,如果被告只是要一夜情,他就會跑掉,伊怕會沒有辦法再找到這個人,警方就沒有辦法查,伊當時並沒有以後想要再與被告見面的意思等語(偵字卷第103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當時伊想說不要激怒被告,想說要卸下被告心防,他就會離開,就不會對伊作一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屬有間。況不論其當時內心用意如何,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其所言確亦可能造成他人理解成其有同意性交行為的意思,當更難以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知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
⒍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性行為結束後,伊有先
去浴室沖洗,伊洗完後,發現被告還在偷看伊電腦,伊就說「你趕快滾,你還在這裡幹嘛,你想要的都得到了,還留在這裡幹嘛」,被告說「你幹嘛這樣」,伊說「不然我要怎樣,你快點給我滾」,被告本來還一直不想走,伊就編個理由說伊等下有朋友要來這裡喝酒,如果你再不走,他就知道你是誰,如果人家報警的話,你不要怪我,之後被告才走的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4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當時伊想說不要激怒被告,想說要卸下被告心防,他就會離開,就不會對伊作一些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有齟齬。又若A女當時確有隱忍配合、暗中蒐證以利日後追訴之意,理應注意保留一切跡證,豈會自行至浴室沖洗?此與常理亦屬有違。另從被告之角度觀之,倘其當日前往A女住處之目的係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主觀上亦確知其當日與A女所為性交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所為,按理於目的達成後,即無繼續在該處逗留之必要,然由A女前揭所言,可知被告非但於A女至浴室沖洗完後仍還在房內,還是在A女催請下才離去,此與一般性侵害行為人之犯後反應,亦有不符。
⒎A女於被告離去後,雖曾於98年11月21日3時29日透過網
路與被告對話時載稱:「是你自己強行硬要上的耶」、「你力氣那麼大誰跑得掉阿」等語,有該網路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2、43頁),但觀其對話始末,可知
A女當時係先主動說「過幾天記得去抽血」「抽血檢驗啊」「性病啊」「我怕你中標」(偵字卷第38、39頁),被告才一再追問A女有沒有中標(偵字卷第40頁),之後A女才對被告說「是你自己強行硬要上的耶」、「你力氣那麼大誰跑得掉阿」等語,可見兩人在A女鍵入「是你自己強行硬要上的耶」、「你力氣那麼大誰跑得掉阿」等語前之對話已有衝突,則A女於其後鍵入「是你自己強行硬要上的耶」、「你力氣那麼大誰跑得掉阿」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離開之後伊就喝酒,喝完酒後伊就睡著等語(偵字卷第103頁),可知A女當時可能係在酒後微醺甚至酩酊的狀態下與被告進行對話,本難排除其有刻意浮誇或故為反言之情形。縱令A女當時神智清醒,然由其於偵訊時自稱:當天大約凌晨時,伊有以msn與被告聯絡,伊想確定被告是不是從此就不見了,伊就上線試圖要套被告的話,伊是想要留下被告承認對伊性侵害的證據,但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他對伊性侵害等語(偵卷第104頁),可知其當時係有意對被告套話,則其為套取被告自白所為陳述是否可信,當更可疑,自難僅因其曾於網路上鍵入上開言語,逕謂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知A女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⒏本院於受理此案,曾在被告同意下,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惟鑑定結果為被告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99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05363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自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洪純琪雖曾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然依其證言,可知其係於事發後經A女轉述得知本案始末(含後續和解事宜),充其量僅能僅能證明A女曾對其陳述經過之事實,而無法佐證A女所述均係事實。再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15日與A女以6萬元就本案達成和解,A女並同時簽署撤回告訴書等情,固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9、70頁),惟被告之所以願意與A女和解並支付6萬元予A女,可能係欲息事寧人,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坦承有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有何「強拉A女至床上」、「強行褪去A女衣物」之客觀行為,抑或主觀上已確知A女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而仍有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A女所言既有前述諸多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且現存證據並無法佐證A女所述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難單憑A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言,即遽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