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113年度聲字第2592號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俊佑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佑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俊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宣判。茲經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
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