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被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60號、第3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瑞霆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瑞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現查獲之共犯供述,可知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未遭查獲,且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綜合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及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本院訊問至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多已扣案,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之社經地位與經濟能力,並權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羈押對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若命被告以一定金額之具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等替代處分,當足以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