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育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旁空地,見 徐登科 將其所有茶花栽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取茶花2株,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載走,因而得逞。嗣經徐登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登科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