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左眼角撕裂傷、雙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兩手腕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同欄第
9行之「竟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後,補充「嗣經 韓承宇 打電話報警,經警員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查詢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 黎氏 紅銀已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協助傷者救醫,亦未停留於現場,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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