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被告2人先後2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三)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
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丙○○前因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彼等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實有非是,然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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