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二)茲審酌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尚佳,且出發點是因為思念甲○○,究非窮兇惡極之徒,告訴人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亦建議本院從輕量刑,另經本院向高雄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查詢結果,甲○○現與被告2人同住,甲○○本來與乙○○同住,但身上都被打傷,才請甲○○之親生母親出面委由被告2人照顧,被告2人照顧品質很好,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對於甲○○應有疼愛照護之心,以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丁○○素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迄無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妥善照顧甲○○,告訴人乙○○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彼等應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