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文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之95年、96年綜合所得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惟聲請人主張因其罹患食道癌開刀後,體力不如前,辭去長豐報關行之兼職工作,故現每月薪資為34,000元,有聲請人民事回覆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4,000元列計。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八年為限,每3個月為1期,共分32期、每期清償57,006元,合計1,824,192元,清償比例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4,852,498元之約37.59﹪(計算式:1,824,192元÷4,852,498元=0.3759),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又查聲請人之配偶郭○○並無工作收入,尚待聲請人扶養,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則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618元,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郭○○95年、96年綜合所得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平均每個月清償19,002元(計算式:57,006元÷3月=19,002元)之更生方案,其所餘生活費用僅14,998元(計算式:34,000元-19,002元=14,998元),已低於上開22,618元之標準,另聲請人有子女長女蘇○○、長男蘇○○現均於大學就學中,惟均已成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迄今平均每月支出之項目,僅供本院參考之用,聲請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自當樽節開支,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確實,倘聲請人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有樽節開支之準備,益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亦不容債權人等僅憑臆測,而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次查聲請人現罹食道癌,生活上勢必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能勉力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實已無由苛責,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38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9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及嘉義縣過路子段過路小段346地號土地,惟上開左營區之房、地價值分別依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909,749元「計算式為:839,580元(土地部分)+69,899元(建物部分)=909,749元」,且為聲請人與他人共同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比例各為3分之1,是聲請人所有部分之價值約為303,250元(計算式:909,749元÷3=303,250元)。另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部分之土地,亦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約為116,13
8元,綜上,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19,388元(計算式:303,250元+116,138元=419,388元),價值非高,且均屬多人共有,變價殊屬不易,上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824,192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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