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羈押後經多次提訊、交叉訊問,已將案發全部事實坦承以告,絕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涉嫌於95年10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南市安平漁港運河路觀景台旁,與共同被告 曾文俊 、 孫英助 、孫文隆共同將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搬運上車,打算運走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岳宏 證述在卷,並有麻黃素35包(合計淨重148.16公斤,包裝重5.64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141.51公斤)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曾於92、93年間因案逃亡,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緝獲共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本案經過所供亦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