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
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街○○○號住處內,提供另案被告 盧正雄楊俊英陳春月劉榮富 作為打麻將之賭博場所,約定賭客如自摸,被告可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每4圈以抽頭200元為限,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3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
7月8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99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95年
7月7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各卷宗屬實。㈡上開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
抽頭金現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就扣案賭具即麻將1副、骰子3顆部分,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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