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夢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夢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夢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16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鐵○○車站內0號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福源牌花生醬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遭店員林○○發現並追出店外攔下顏夢蝶,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林○○),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不到1年半內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案當時有病發作才會去拿云云(詳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鑑定過程中,無觀察到被告出現與事件相關之精神症狀,被告對案件細節多以不知道或是忘記作為回答,但記憶量表測驗並無異常或缺損,顯示被告傾向合理或淡化自己之問題行為,多選擇有利之部分回答,此外,被告回答資料前後一致性低,部分明顯偏離事實,有矛盾詮釋與說謊、分化之言詞表現。…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有一定之知覺、思考、判斷等行為能力,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已達不能或是減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7至
13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對案情之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訪談評估以及所進行之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偷竊乙事係屬違法行為有所瞭解,且其行為當下亦未受其他精神症狀之干擾影響,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罹病之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者外,被告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足考(詳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福源牌花生醬餅乾1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