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鐿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鐿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鐿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2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5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南二高橋下,為警盤查後發現楊鐿謹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鐿謹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5-16、4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1、73、81、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德協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德協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背面)、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毒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斟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1-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