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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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00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判決免刑。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2段261巷12弄38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6日3時39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1月6日3時5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編號UL/2009/B01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判決免刑。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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