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其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租用帳戶之訊息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街1段之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徐天富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徐天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經測試提款卡為有效卡片後,即將之轉售予 張偉峻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供張偉峻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丁○○、甲○○、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丙○○之合庫帳戶內。嗣經丁○○、甲○○、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於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案件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俊傑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三)張偉峻、徐天富於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5月12日合金景存字第0990001812號函附被告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份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影像檔列印、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7月16日合金景存字第0990002754號函。
(五)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以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被告簽立予徐天富之委託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丁○○、甲○○、乙○○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務農,與父母親及兄弟姊妹共同生活,因積欠債務,需繳納利息,竟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在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案件警詢中據實供述交付帳戶過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方式││├──┼───┼───────────────┼───────┼─────┤│1│丁○○│99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丁○○│99年4月15日晚│9,213元││││在其位於基隆市之住處接獲詐欺集│間在基隆市新豐│││││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丁○○於網│路之基隆二信自│││││路購買假髮時因會計作帳錯誤,誤│動櫃員機轉帳匯│││││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款│││││機銷帳,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甲○○│99年4月15日19時37分許,甲○○│99年4月15日20│10,074元││││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接獲│時11分在雲林縣│││││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 李舒 │斗六市○○路與│││││婷於網路購買外套時分期設定有問│府文路口 萊爾富 │││││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李│超商局之郵局自│││││ 舒婷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動櫃員機匯款│款││├──┼───┼───────────────┼───────┼─────┤│3│乙○○│99年4月15日19時45分許,詐欺集│99年4月15日20│2次分別匯││││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時10分、20時19│款13,582元││││YAHOO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乙○○│分在新竹市延平│、4,616元││││於網路購買腳踏車椅墊時,因公司│路上之新竹市農│,共計匯款││││業務作業疏失,將交易紀錄登記成│會自動櫃員機匯│18,198元││││購買12次的批發量,乙○○之帳戶│款│││││將被扣款12次造成損失,需加以更││││││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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