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揭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⑵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分經減刑後,4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2月20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18
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油壓剪1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小碧潭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場,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揭油壓剪剪斷上開自行車之鎖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得手離去。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
16時5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油壓剪1支,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國父紀念館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式自行車
0輛,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揭油壓剪剪斷上開自行車之鎖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得手離,嗣乙○○牽騎前揭自行車至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口時,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2次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甲○○、丙○○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04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勘查照片8張及扣案油壓剪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37頁)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是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皆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年屆57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佐以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及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各科以有期徒刑7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9月,要難依其所請。至本案蒞庭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有竊盜之習慣,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見本院99年10月
18日審理筆錄第5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並非毫無間斷,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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