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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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告訴人 洪玲惠 為被告之姪女,被告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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